南阳市被征地农民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
宛劳社[2009]29号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O7〕14号)及《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按照“征地前置、保障优先”和“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作为征地必经程序,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第二条 坚持即征即保、分类指导原则,以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和职业培训重点对象,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确保其老有所养。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工作由被征用土地所属的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章 对象范围及认定程序。
第四条 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问题,原则上要以国办发〔2006〕29号文件下发后的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将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征地后人均耕地0.3亩以下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制度范围。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认定程序为: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社区居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县(市、区)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定,报当地政府备案。
第三章 就业服务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重点把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当地政府的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积极引导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通过劳务派遣、劳务输出、移民安置等多种方式促进被征地农民灵活就业。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免费向被征地农民开放,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要积极引导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城镇失业人员的相关就业服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把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作为重点援助对象,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一对一”帮扶等措施,优先帮助他们就业。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尚未就业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可凭有关证明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八条 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政府要通过财政预算,按照当地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岗位补贴的平均标准,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岗位补贴、社会保险等政策性补贴,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同时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城镇规划区外征地,当地政府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农业生产。
第九条 加强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各级政府要制定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的职业培训计划,利用技工学校等教育培训资源加强对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农民的职业培训,通过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创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可按照城镇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办法及标准给予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被征地农民本人也可自愿到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章 养老保险
第十条 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城镇规划区内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和已转为城市户口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的,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和城镇规划区内的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以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的人员,其养老保险缴费足额到位后,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征地时不满16周岁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就业年龄或学习毕业后,参加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如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积极组织其参保、续保。
第十二条 资金来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以缴费当年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缴费数额,由农民个人、村集体和政府共同分担。
第十三条 缴费比例。缴费比例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按照个人负担30%,村集体和政府各负担35%的比例缴纳。个人及集体负担部分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的社保费中抵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的社保费不足以支付的,从当地政府批准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费中抵缴;仍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补足。政府负担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不得从征地补偿费中抵缴。
第十四条 缴费标准。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相挂钩,城镇规划区内的,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缴费数额;城镇规划区外的,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确定缴费数额。具体计算公式为:缴费标准=月领取标准×12(月)×15(年)。参保缴费时年龄超过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年龄每超过1岁,减少1年缴费标准,但最低缴费不能少于10年。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需资金,按上述办法测算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缴费标准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调整后已参保人员不再补缴,新参保人员按调整后的缴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待遇标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月待遇标准按到龄时缴费积累总额÷160计发,随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调整。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其生前领取待遇标准的3个月计发。
第十六条 因病、因残或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后,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但最多提前不超过5年,每提前一年减发1%的养老金。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在新增建设用地、存量土地、闲置土地供应时,要从土地出让金总收入中提取10-15%的资金,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专项帐户,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专项准备金。
其专项准备金还可来源于: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增加列支的资金;政府从新增税收收入或财政资金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资金;国有资产变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专项资金的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提取的资金;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资金。
第十八条 征地前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农村养老保险关系;被征地后就业的,可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保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达到符合领取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领取,同时退还农村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不符合企业养老保险领取条件的,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户籍迁出统筹区域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转入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账户;无法转移的,其个人账户部分本息一次性结清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并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将政府、集体和个人应承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资金管理模式。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用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政府补贴的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统筹账户,用于弥补个人账户支付缺口及风险调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领取标准调整所需资金由基金支付,基金不足时由当地财政弥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本息余额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户籍迁往外地的,根据本人意愿,可将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原籍,达到领取待遇条件后可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退保,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单位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纳入预算解决。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按月报送养老金发放和开支计划,财政部门在审核后,应及时将资金划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五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保;被征地农民中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人员,按照其户口性质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参保缴费办法及待遇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失业保险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后,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章 工伤和生育保险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后,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工伤和生育保险,享受相应待遇。
第八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并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规定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征地农民个人所得安置费中缴纳社会保障费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性强、涉及面广、操作难度大,是一项复杂的综合性系统工程。相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把工作做好。
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以及部门间的联络协调工作,负责检查审核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方案及资金落实到位情况。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账,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依据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障资金到帐证明等材料,办理建设土地相关手续,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关。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资金的划拨和基金专户的监管工作,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发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已经发给集体和个人的被征地农民,其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以及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等因素,可组织和引导其按照本办法参保,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办法妥善解决。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